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267號
債 權 人 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金立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其工資及五金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329,
000元為由,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存簿影本為證。
惟
債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之對象為「心平氣和」,而存簿影本
亦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均無從作為債務人確實有積欠款
項未付之釋明。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應
於收受通知後
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人應給付329,000元之
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將通訊軟體對象名
稱後修改為「金立興王振泓」後重新提出通訊內容,惟就其
內容以觀,債務人並無直接明確承認債務存在,而另提出之
聲明書、現場施工照片及出入證件,本院亦難直接據以推斷
債務人有積欠已到期未付款之債務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
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
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