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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8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965號 債 權 人 台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酒溢吉洋行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左 營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經查該臺南市址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地址,且聲請狀內亦其他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 於該址之客觀證據,且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 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前揭臺南市址,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