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人和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大
樹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1樓」,
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
陳報,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
前揭臺南市址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