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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49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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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人和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大 樹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1樓」,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 陳報,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前揭臺南市址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