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
債 權 人 王仁傑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榮川、民進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
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洪榮川、民進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635,000元,為此請求債務人洪榮川、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
請求,僅提出金額明細,無法釋明
兩造間有工程
承攬及給付
工程款之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
人係提出健業工程行與債務人民進實業有限公司間之統一發
票及日報表作為釋明,而健業工程行為李美株開設之
獨資商
號,
非本件債權人王仁傑,縱然債權人具狀陳報健業工程行
名義負責人雖為李美株,實際經營者實為債權人王仁傑,且
李美株與王仁傑為母子關係
云云,然支付命令性質上為
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就本件形式審查觀之,
健業工程行既為李美株開設之獨資商號,則交易行為當事人
則為李美株與債務人間,債權人王仁傑持健業工程行與債務
人間之統一發票、日報表聲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