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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666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60號 債 權 人 王仁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洪榮川、民進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洪榮川、民進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635,000元,為此請求債務人洪榮川、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 請求,僅提出金額明細,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及給付 工程款之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 人係提出健業工程行與債務人民進實業有限公司間之統一發 票及日報表作為釋明,而健業工程行為李美株開設之獨資商 號本件債權人王仁傑,縱然債權人具狀陳報健業工程行 名義負責人雖為李美株,實際經營者實為債權人王仁傑,且 李美株與王仁傑為母子關係云云,然支付命令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就本件形式審查觀之, 健業工程行既為李美株開設之獨資商號,則交易行為當事人 則為李美株與債務人間,債權人王仁傑持健業工程行與債務 人間之統一發票、日報表聲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