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
債 權 人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文鴻
債 務 人 秦偉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及
陳報狀所載。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蓋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
民事訴訟法第六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
非訟事件
性質之督促程序並無
適用;又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
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
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
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
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復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已揭示。末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明定。
五、
經查:
㈠
本件關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據債權人所
提出借據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亦未提出其與債務人間有約
定
按年息18%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故本件
遲延利息自應以
年息5%計之,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之利息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關於借款150,000元部分,據債權人提出之
本票未載到
期日,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108年5月17日通知債權人補
正該筆借款是依票據關係請求,抑是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若依票據關係請求請具狀說明是否提示、提示日為何日
?若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因未約定清償日,則請提出
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或預為請求之相關證明
文件,債權人雖具狀陳報該筆借款是雙方口頭約定清償日為
104年11月22日,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亦未提出
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或有預為請求必要之證明文件
,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難認該筆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
有無提出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債權人尚不得於督促程序中逕
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150,000部分,債權人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