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
債 權 人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東良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游濠誌即松展工程行發給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
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交易時,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
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
合先
敘明。
二、查
本件松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游濠誌,依
上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游濠誌為當事人,又游濠誌之戶籍地址為
彰化縣大村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