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如已將其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票 據權利即已移轉予受款人,此時該受款人始為能據該支票主 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惟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附表所示 支票為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去銀行兌領(存入) 時,不慎遺失(找不到)。顯見聲請人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 付予票載受款人即王健華會計師事務所,而於該事務所將附 表所示支票交其員工前往銀行兌領時遺失,依前開說明,能 據附表所示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乃王健華會計師事務所,而 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大彥股份有限│臺灣銀行台南│王健華會計│108年2月28日│10,500元│AK0000000 │ │ │公司陳瑞瑜 │科學園區分行│師事務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