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瑜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
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如已將其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票
據權利即已移轉予受款人,此時該受款人始為能據該支票主
張權利之人。
三、
本件聲請人雖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惟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附表所示
支票為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去銀行兌領(存入)
時,不慎遺失(找不到)。顯見聲請人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
付予票載受款人即王健華會計師事務所,而於該事務所將附
表所示支票交其員工前往銀行兌領時遺失,依前開說明,能
據附表所示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乃王健華會計師事務所,
而
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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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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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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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彥股份有限│臺灣銀行台南│王健華會計│108年2月28日│10,500元│AK0000000 │
│ │公司陳瑞瑜 │科學園區分行│師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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