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巨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玟菁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其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受款
人為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票據號碼CXA0000000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為此聲請
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按記名之
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
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發
票人簽發本票後,如已完成本票之交付予受款人,該本票即
屬受款人
持有,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本票主
張權利之人。
三、
惟查,本件依其所提「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
經過」欄內記載「票據遺失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系爭支票遺失地點係受款人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址,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釋明系爭支票遺失
前之最後執票人是否為聲請人?抑或是受款人家天下實業有
限公司?聲請人具狀陳報系爭支票最後執票權利人
乃是受款
人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云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簽發系爭
票據後,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
人而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