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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巨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玟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受款 人為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票據號碼CX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為此聲請 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發 票人簽發本票後,如已完成本票之交付予受款人,該本票即 屬受款人持有,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本票主 張權利之人。 三、惟查,本件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 經過」欄內記載「票據遺失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系爭支票遺失地點係受款人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址,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釋明系爭支票遺失 前之最後執票人是否為聲請人?抑或是受款人家天下實業有 限公司?聲請人具狀陳報系爭支票最後執票權利人乃是受款 人家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云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簽發系爭 票據後,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 人而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