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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蕙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郵寄遺失, 發票人為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香港商長新 樹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 票據面額為新臺幣30,032元、票據號碼TI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 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 喪失經過」欄內記載「108年9月17日郵寄台北遺失」,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具狀釋明其是否為系爭支票遺失前之最後執票 人。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台瀛造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瀛公司)之會計人員,因台瀛公司之負責 人不在境內,遂代為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於郵寄 過程中遺失,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則系爭支票仍為發票人台 瀛公司持有,亦即票據權利人仍為台瀛公司。聲請人雖為台 瀛公司員工,然仍非票據權利人而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