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蕙心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郵寄遺失,
發票人為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香港商長新
樹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
票據面額為新臺幣30,032元、票據號碼TI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按記名之
本票,得由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
非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
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
持有。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
喪失經過」欄內記載「108年9月17日郵寄台北遺失」,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具狀釋明其是否為系爭支票遺失前之最後執票
人。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台瀛造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瀛公司)之會計人員,因台瀛公司之負責
人不在境內,遂代為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惟系爭支票於郵寄
過程中遺失,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則系爭支票仍為發票人台
瀛公司持有,亦即票據權利人仍為台瀛公司。聲請人雖為台
瀛公司員工,然仍非票據權利人而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