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胤
非訟代理人 王祚媛
相 對 人 余幸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
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余幸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應收承
購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債務清償契約規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余幸枝簽發
本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
,044元向聲請人借款,於各本票到期日後至今尚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
本4紙、土地登記謄本1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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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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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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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區 ○○○段│764-16│64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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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區 ○○○段│764-47│53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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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區 ○○○段│764-48│54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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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區 ○○○段│764-49│578.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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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區 ○○○段│764-50│62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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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區 ○○○段│764-51│66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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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臺南市○○○區 ○○○段│764-52│739.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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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臺南市○○○區 ○○○段│764-53│36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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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臺南市○○○區 ○○○段│764-54│67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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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臺南市○○○區 ○○○段│764-55│60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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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臺南市○○○區 ○○○段│764-56│169.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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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臺南市○○○區 ○○○段│764-57│72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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