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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良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國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因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3,310,4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已 明確記載為債務人林建良,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係對於債務人陳國章之債權,而提出第三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相對人陳國章為負責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第三人朱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行使 本件抵押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由外觀即足證明為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 ○區 ○○○段│476-40│81.00 │全部│ └──┴───┴────┴───┴───┴────┴──┘ ┌─────────────────────────────────────────┐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突│ │ │建築│ │ │ │ │ │號│ │ │ │ │ │出│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 ├──┼─┼──────┼────┼────┼─┼─┼─┼─┼─┼──┼─┼─┼──┤ │001 │18│臺南市南區金│臺南市南│2層樓房 │40│42│4.│87│平│加強│5.│平│全部│ │ │01│華路1段27○巷○區○○段│加強磚造│.9│.0│53│.4│方│磚造│76│方│ │ │ │3 │39號 │476-40地│ │1 │2 │ │6 │公│ │ │公│ │ │ │ │ │號 │ │ │ │ │ │尺│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