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崇湖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建良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建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
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陳國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現因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3,310,4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云云。
二、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32號判
決
要旨參照)。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已
明確記載為債務人林建良,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
債權,係對於債務人陳國章之債權,而提出
第三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相對人陳國章為負責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第三人朱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行使
本件抵押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由外觀即
足證明為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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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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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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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區 ○○○段│476-40│8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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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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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突│ │ │建築│ │ │ │
│ │號│ │ │ │ │ │出│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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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臺南市南區金│臺南市南│2層樓房 │40│42│4.│87│平│加強│5.│平│全部│
│ │01│華路1段27○巷○區○○段│加強磚造│.9│.0│53│.4│方│磚造│76│方│ │
│ │3 │39號 │476-40地│ │1 │2 │ │6 │公│ │ │公│ │
│ │ │ │號 │ │ │ │ │ │尺│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