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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仁豊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珍 相 對 人 黃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①編號2②編號5③編號7④編號10⑤編號12⑥編號14⑦編 號17⑧編號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原記載為中華民 國①106年6月31日②106年9月31日③106年11月31日④107年 2月31日⑤107年4月31日⑥107年6月31日⑦107年9月31日⑧ 107年11月31日,該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 習慣,應合理解釋前述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係指該月之 最後一日,併予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6年3月31日 │10,000元│106年3月31日 │CH298951│ ├──┼────────┼────┼────────┼────┤ │002 │原記載為106年6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6月│CH298954│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6年6月30日 │ │6年6月30日 │ │ ├──┼────────┼────┼────────┼────┤ │003 │106年7月31日 │10,000元│106年7月31日 │CH298955│ ├──┼────────┼────┼────────┼────┤ │004 │106年8月31日 │10,000元│106年8月31日 │CH298956│ ├──┼────────┼────┼────────┼────┤ │005 │原記載為106年9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9月│CH298957│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6年9月30日 │ │6年9月30日 │ │ ├──┼────────┼────┼────────┼────┤ │006 │106年10月31日 │10,000元│106年10月31日 │CH298958│ ├──┼────────┼────┼────────┼────┤ │007 │原記載為106年11 │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11 │CH298959│ │ │月31日,應解釋為│ │月31日,應解釋為│ │ │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 ├──┼────────┼────┼────────┼────┤ │008 │106年12月31日 │10,000元│106年12月31日 │CH298960│ ├──┼────────┼────┼────────┼────┤ │009 │107年1月31日 │10,000元│107年1月31日 │CH298961│ ├──┼────────┼────┼────────┼────┤ │010 │原記載為107年2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2月│CH298962│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2月28日 │ │7年2月28日 │ │ ├──┼────────┼────┼────────┼────┤ │011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107年3月31日 │CH298963│ ├──┼────────┼────┼────────┼────┤ │012 │原記載為107年4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4月│CH298964│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4月30日 │ │7年4月30日 │ │ ├──┼────────┼────┼────────┼────┤ │013 │107年5月31日 │10,000元│107年5月31日 │CH298965│ ├──┼────────┼────┼────────┼────┤ │014 │原記載為107年6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6月│CH298966│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6月30日 │ │7年6月30日 │ │ ├──┼────────┼────┼────────┼────┤ │015 │107年7月31日 │10,000元│107年7月31日 │CH298967│ ├──┼────────┼────┼────────┼────┤ │016 │107年8月31日 │10,000元│107年8月31日 │CH298968│ ├──┼────────┼────┼────────┼────┤ │017 │原記載為107年9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9月│CH298969│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9月30日 │ │7年9月30日 │ │ ├──┼────────┼────┼────────┼────┤ │018 │107年10月31日 │10,000元│107年10月31日 │CH298970│ ├──┼────────┼────┼────────┼────┤ │019 │原記載為107年11 │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11 │CH298971│ │ │月31日,應解釋為│ │月31日,應解釋為│ │ │ │107年11月30日 │ │107年11月30日 │ │ ├──┼────────┼────┼────────┼────┤ │020 │107年12月31日 │10,000元│107年12月31日 │CH2989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