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仁豊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雅珍
相 對 人 黃侹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①編號2②編號5③編號7④編號10⑤編號12⑥編號14⑦編
號17⑧編號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原記載為中華民
國①106年6月31日②106年9月31日③106年11月31日④107年
2月31日⑤107年4月31日⑥107年6月31日⑦107年9月31日⑧
107年11月31日,
惟該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
習慣,應合理解釋前述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係指該月之
最後一日,
併予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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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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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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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31日 │10,000元│106年3月31日 │CH29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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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原記載為106年6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6月│CH298954│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6年6月30日 │ │6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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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7月31日 │10,000元│106年7月31日 │CH29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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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8月31日 │10,000元│106年8月31日 │CH29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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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原記載為106年9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9月│CH298957│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6年9月30日 │ │6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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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0月31日 │10,000元│106年10月31日 │CH29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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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原記載為106年11 │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11 │CH298959│
│ │月31日,應解釋為│ │月31日,應解釋為│ │
│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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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12月31日 │10,000元│106年12月31日 │CH29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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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1月31日 │10,000元│107年1月31日 │CH29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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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原記載為107年2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2月│CH298962│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2月28日 │ │7年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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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107年3月31日 │CH29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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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原記載為107年4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4月│CH298964│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4月30日 │ │7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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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7年5月31日 │10,000元│107年5月31日 │CH29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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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原記載為107年6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6月│CH298966│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6月30日 │ │7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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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7年7月31日 │10,000元│107年7月31日 │CH29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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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7年8月31日 │10,000元│107年8月31日 │CH29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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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原記載為107年9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9月│CH298969│
│ │31日,應解釋為10│ │31日,應解釋為10│ │
│ │7年9月30日 │ │7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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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7年10月31日 │10,000元│107年10月31日 │CH29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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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原記載為107年11 │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11 │CH298971│
│ │月31日,應解釋為│ │月31日,應解釋為│ │
│ │107年11月30日 │ │107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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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7年12月31日 │10,000元│107年12月31日 │CH29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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