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陳秋娥
相 對 人 許丞佑
許政雄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棟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丞佑、許棟樑、許政雄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許丞佑、許棟樑、許政雄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提示日:民國105年12月29日),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
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
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
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
必要。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
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
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
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
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
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許丞佑、許棟樑、許政雄之請求,
業據其提
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記載相對人福笙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之名稱並蓋用印文,惟該公司名稱旁並無其
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無法釋明是否為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簽發,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
前
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
,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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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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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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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4日│30,000,000元│未載 │ 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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