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增輝
相 對 人 曾平允
相 對 人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平允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
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
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
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平允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曾平允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綠塑資源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該印文旁並無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簽
章,且發票時相對人曾平允亦
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則附
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所簽發,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
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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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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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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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8日│19,743元│108年3月1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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