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太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勳
相 對 人 洪振峯即模宇佳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非
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
住所
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說明,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