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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太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勳 相 對 人 洪振峯即模宇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住所 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