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永霖
相 對 人 洪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非
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末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
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
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
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
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
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自形式以觀,應認
上開地址即為
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
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
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