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霖 相 對 人 洪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 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 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 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 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 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 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