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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洪宗田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 ,查被繼承人洪宗田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有確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之必要, 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卷宗,核屬予認 定。另查,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總計為新台幣953,000元 ,其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 第19891拍定金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結果而來,聲請人另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亦有起訴狀為憑。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 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等相關事 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30,000元,應屬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