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司繼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
律師即洪宗田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
繼承人洪宗田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
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
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
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
,查被繼承人洪宗田之
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有確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之必要,
爰
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洪宗田之遺產管理人
一節,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
定。另查,被繼承人洪宗田之遺產總計為新台幣953,000元
,其
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
第19891
拍定金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結果而來,聲請人另提起
分配表異議
之訴,亦有
起訴狀為憑。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
公
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等相關事
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30,000元,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
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
民法第1150條
前段
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
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
予以確定
,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