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溢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盞
相 對 人 旭鴻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
年6月12日106年度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被告即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
反訴,復經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
決確定,且諭知第二審(本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
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
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56元(於民國106年
11月21日預納)、於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則為反訴裁
判費1,550元(於107年9月14日預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
付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106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
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