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溢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盞 相 對 人 旭鴻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 年6月12日106年度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 反訴,復經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 決確定,且諭知第二審(本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 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 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56元(於民國106年 11月21日預納)、於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則為反訴裁 判費1,550元(於107年9月14日預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 付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106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 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