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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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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相 對 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 ,以新臺幣(下同)3,655,500元為原告(即相對人)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7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967號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508號 108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影本乙份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27號 歷審卷、106年度存字第967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90508號 等卷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