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盈盈
相 對 人 陳政雄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
,以新臺幣(下同)3,655,500元為原告(即相對人)
預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7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967號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508號
108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影本乙份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業
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27號
歷審卷、106年度存字第967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90508號
等卷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