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士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芬蘭、呂宗益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
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遵
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3,200,000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
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
惟
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
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
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
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
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
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如尚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或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撤
銷全部執行處分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
難謂已
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
處分均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
許返還擔保金。次按廢棄或撤銷
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已確定,
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仍
非當然失其效力,尚需待
當事人
提出該確定裁判
正本於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另以執行處
分撤銷後,原執行處分始失其效力。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相對人財產,因與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48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之財產相同,業經本院民國
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4日南院崑106司執全湘字第307號
函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前案辦理。而系爭裁定因相對人之聲
請,另以本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將系爭裁定撤銷,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相對人嗣於108年
2月19日提出此撤銷裁定之裁定正本於執行法院,且聲請人
亦於108年3月8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後於108年3月28日以南院武106司執全湘字第307號通知撤
銷併案。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307號卷宗查證無誤。則本件「訴訟終結」之時
點,即為108年3月28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早於108年2月13日即
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旋於108年2月14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收受時執行處分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
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
不能謂已生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