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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 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54,064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 示),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而第二審因兩造 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需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對造請求,故 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算之必要。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 ,即為277,032元(計算式:554,064元×1/2=227,032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54,064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預納。 │ ├──────┼─────┼───────────────┤ │鑑定相關費用│ 500,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預納4,00│ │ │ │0元、1,000元;於106年6月14日預│ │ │ │納99,000元、396,000元。 │ ├──────┼─────┼───────────────┤ │合計 │ 554,0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