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
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提起
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54,064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
示),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而第二審因
兩造
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需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
對造請求,故
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算之必要。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
,即為277,032元(計算式:554,064元×1/2=227,032元)
。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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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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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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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64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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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相關費用│ 500,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預納4,00│
│ │ │0元、1,000元;於106年6月14日預│
│ │ │納99,000元、3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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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54,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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