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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 原裁定理由第二項中關於「…,即為277,032元(計算式:554,0 64元×1/2=227,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為27 7,032元(計算式:554,064元×1/2=277,032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