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
原裁定理由第二項中關於「…,即為277,032元(計算式:554,0
64元×1/2=227,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為27
7,032元(計算式:554,064元×1/2=277,032元)。…」。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