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分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
7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7
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每一案件各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
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98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分別經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4723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本院97年度執全
字第926號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均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均經聲
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裁定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司聲字
第536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四件假處分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四件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6號、17號及1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
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