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曾育彬
相 對 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芬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三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靜嫻,
嗣於
本件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陳澤芬,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澤芬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
民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後,相對人於
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容許聲請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
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
會會務之行為在案。後聲請人
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
36號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4日南院武100司執全
吉字第607號
執行命令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內含本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36號)假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
174號假處分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卷、本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歷審
卷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
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
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經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