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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國良 相 對 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蔡進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 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格。本件原受擔保利益 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前經本院以民國 102年9月30日102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 前開民事裁定網路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關於命宇通公 司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即應以其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相對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 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 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 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 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宇通公司及相對人蔡進 耀(下稱蔡進耀)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3,400,000元之98 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308號假扣押事件對宇通公司及蔡進耀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亦由聲請 人聲請撤銷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而宇通公司業經宣告 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8 年1月18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435號、102年度存字第53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 8號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核屬聲請人本 件僅聲請假扣押查封宇通公司之財產,而聲請人撤回執行之 聲請後,其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業經查明 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 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0800037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另聲請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蔡進耀之財產前,即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因蔡進耀並無損害發生, 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故顯無通知蔡進耀限期行使權利 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有對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即宇通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部分應予准許,酌定其等行使權利 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