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益
代 理 人 鄒豐吉
相 對 人 凰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宥憲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十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32,618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
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並經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又囑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存款
,因銀行
異議而未扣到存款,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
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11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凰藝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以107年3月2日
府經工商字第107000381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
並選任邵宥憲為清算人,
揆諸首揭規定,邵宥憲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此有有凰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會同意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80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中
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八字第30號
查封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
全八字第30號
債權人撤回執行自行除去查封動產標示函、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助迅字第15號
檢送
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度司裁全聲字第
36號裁定撤銷之,故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7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