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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清誥 相 對 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國章 人 相 對 人 陳吳金葉       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陳吳 金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林碧鳳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陳吳金 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4份、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2份、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份,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53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4件及臺南市 府北、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林碧鳳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 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