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清誥
相 對 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國章
人
相 對 人 陳吳金葉
林碧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陳吳
金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林碧鳳部分)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陳吳金
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4份、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2份、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份,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53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4件及臺南市
府北、學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林碧鳳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
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