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
相 對 人 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249,73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執行
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書
、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4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妥字第97號
查封登記函、取
回擔保金同意書、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與同意
書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相符)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