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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249,73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執行 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書 、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4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妥字第97號查封登記函、取 回擔保金同意書、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與同意 書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相符)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