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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福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9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215,23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 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再審 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 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歸 仁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月 6日收受至今,逾期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9 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 本及歸仁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歸仁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今仍未行使,有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