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福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9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215,23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 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2048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再審
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
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歸
仁郵局第000212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月 6日收受至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9
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
本及歸仁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歸仁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行使,有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