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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丁潔如 相 對 人 周明儀 相 對 人 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明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 貳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7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明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36,89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36,898元 │由相對人周明儀負擔十分之│ │ │ │九即33,208元,餘由聲請人│ │ │ │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