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丁潔如
相 對 人 周明儀
相 對 人 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周明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明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
貳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
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7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周明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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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36,89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36,898元 │由相對人周明儀負擔十分之│
│ │ │九即33,208元,餘由聲請人│
│ │ │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