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沈明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4,000元後
,以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將相對人
之
不動產假扣押
查封在案。
嗣前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3222號清償債務等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且聲請
人已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94號確定
支付命令,於107年
10月5日將其獲償之分配款領取完畢。系爭裁定因聲請人之
聲請,再經本院108年1月19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檢附系爭撤
銷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將系爭裁定經撤銷確定
等情陳報高
雄地院假扣押事件承辦股,且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
提存書、107年8月20日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113222號通知
分配
期日函(含同院107年8月16日之分配表)、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8年
8月30日民事
陳報狀等件影本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120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108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號、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113222號(含同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
配完畢,且系爭裁定復經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
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
2225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