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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沈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4,000元後 ,以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將相對人 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前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32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且聲請 人已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94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7年 10月5日將其獲償之分配款領取完畢。系爭裁定因聲請人之 聲請,再經本院108年1月19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檢附系爭撤 銷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將系爭裁定經撤銷確定等情陳報高 雄地院假扣押事件承辦股,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今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 提存書、107年8月20日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113222號通知 分配期日函(含同院107年8月16日之分配表)、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8年 8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120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108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號、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113222號(含同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 配完畢,且系爭裁定復經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 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 222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