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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南 相 對 人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九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又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雁茹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金正弘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655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並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 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 董事許雁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 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9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囑託撤 回執行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 押執行標的(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債 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287號執行案 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