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景南
相 對 人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九九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57,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又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雁茹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金正弘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655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並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
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
董事許雁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
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
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9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囑託撤
回執行函及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
押執行標的(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
債
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287號執行案
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