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明
相 對 人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
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
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
兩造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163元(詳如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應由聲請人負擔者
,為183,747元(計算式:204,163元×9/10≒183,7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者,則為20,416元(
計算式:204,163元×1/10≒2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4,163元;相對人已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150,00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29
,584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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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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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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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預納54│
│第一審裁判費│ 54,163元│,064元;於106年9月20日預納99│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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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於106年6月12日預納5,│
│鑑定費 │ 150,000元│000元;於106年9月21日預納145│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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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04,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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