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相 對 人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 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 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 兩造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163元(詳如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應由聲請人負擔者 ,為183,747元(計算式:204,163元×9/10≒183,7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者,則為20,416元( 計算式:204,163元×1/10≒2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4,163元;相對人已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150,00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29 ,584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 │ │由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預納54│ │第一審裁判費│ 54,163元│,064元;於106年9月20日預納99│ │ │ │元。 │ ├──────┼─────┼──────────────┤ │ │ │由相對人於106年6月12日預納5,│ │鑑定費 │ 150,000元│000元;於106年9月21日預納145│ │ │ │,000元。 │ ├──────┼─────┼──────────────┤ │合 計│ 204,1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