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天立
相 對 人 胡棨超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
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194,335元為原告胡棨超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325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執行事件(
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325號
)免為假執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000
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
77號提存書、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722號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且
經聲請人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7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