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馬周月鳳
相 對 人 育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伯星
相 對 人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屏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玖
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
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經原告即聲請人全部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
判決部分廢棄,
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既經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證人旅費 │ 718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複丈及建物測│ 4,000元 │ │
│量費 │ │由聲請人繳納 │
├──────┼───────┼────────────┤
│複丈及建物測│ │由聲請人繳納 │
│量費 │ 8,0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22,884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 50,858元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 │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經原告即聲請人全部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確定判│
│決,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計算式: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 │
│二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978元(第二審訴訟 │
│費用22,884元×二審廢棄比率752,684元÷1,438,010元),相 │
│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13,924元(第一審 │
│訴訟費用27,974元×二審廢棄比率752,684元÷1,438,010元=│
│14,642元,
惟相對人已給付718元,14,642元-718元)。故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25,9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