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武
相 對 人 吉田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許宏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
本案部分勝訴
確定判
決(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且假扣押執
行標的業經
他案調卷收取,並由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訴判決
之部分,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270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
押卷、100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新簡
字第267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
人業已取得本案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他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57號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
事件)調卷引用並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
訴判決之部分,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後,逾期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
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