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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相 對 人 吉田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許宏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部分勝訴確定判 決(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且假扣押執 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收取,並由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訴判決 之部分,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270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 押卷、100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新簡 字第267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 人業已取得本案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他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9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調卷引用並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 訴判決之部分,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