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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經本院10102年度訴 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 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反訴 ;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另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9,81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訴)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155元 │由相對人負擔 │ │反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3,07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2,73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反訴)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80,2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最高法院 │ │ │ │10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 │ │ │裁定) │ ├───────┼───────┼────────────┤ │合 計 │362,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 │ │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 │ │ │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 │ │ │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 │ │ │ │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 │ │ │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 │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 │ │ │ │325,800元*,餘由上訴人即│ │ │ │相對人36,200元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25,800元,扣除已繳納費用 │ │88,8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36,9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