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
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經本院10102年度訴
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
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
反訴
;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
上訴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另相對人第三審
律師酬金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9,81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訴)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155元 │由相對人負擔 │
│反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3,07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2,73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反訴)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80,2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最高法院 │
│ │ │10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
│ │ │裁定) │
├───────┼───────┼────────────┤
│合 計 │362,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
│ │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
│ │ │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
│ │ │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 │
│ │ │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 │
│ │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 │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 │
│ │ │325,800元*,餘由上訴人即│
│ │ │相對人36,200元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25,800元,扣除已繳納費用 │
│88,8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36,9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