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
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鈞院於108
年7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中,誤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反訴部分)新台幣52,732元列
計為相對人所繳納,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民事
抗告狀,
惟依法救濟程序應為異議,故本
院依異議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本件另行裁定如下: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反訴;確定及減
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
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第240條之4,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9,81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訴)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155元 │由相對人負擔 │
│反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3,07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本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2,73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反訴)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80,2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
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依最高法院 │
│ │ │10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
│ │ │裁定) │
├───────┼───────┼────────────┤
│合 計 │ 362,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
│ │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
│ │ │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
│ │ │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 │
│ │ │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 │
│ │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 │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 │
│ │ │325,800元*,餘由上訴人即│
│ │ │相對人36,200元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25,800元,扣除已繳納費用 │
│36,15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89,6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