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蓁
相 對 人 陳正貴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
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陳正貴部分)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
他案調卷拍定,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本
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29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
定卷、106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卷及107年度司執字第
28622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86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5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875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並分配價金完
畢,聲請人並已提出
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其餘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良和
營造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
聲請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正貴於取得假扣押裁
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陳正貴部分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其限期行使權
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