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
41,6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9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104
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而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
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