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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 4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9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104 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而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