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高閎
相 對 人 張玲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五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
非
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
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
當
事人能力,以
獨資商號名義所為
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
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
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
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故商號及負
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
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7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執行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
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補發)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假扣押
卷、98年度存字第2051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6號撤銷假扣押卷、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
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裁
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
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新永芳企業社原係張玲綺獨資經營之
商號,嗣變更負責人為董振芳,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紙在卷
可考,依前揭說明,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同,原
受擔保利益人為張玲綺即新永芳企業社,因獨資商號變更負
責人之故,故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改列為張玲綺
,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