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祥
相 對 人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翁茂章
(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411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
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翁茂章為清算人,而
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簡字第410號撤
銷
執行命令通知、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9日108年
度典字第36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
等
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
裁定卷、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執字
第8174號
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
他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74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收取完畢外,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