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僑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姿君
相 對 人 謝昀芷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存單
認證碼:00
-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存單認證碼:00-
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存單認證碼:00-0-0
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合計新台幣
7,000,000元(存單認證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
幣5,000,000元,存單認證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
台幣1,000,000元,存單認證碼:00-0-00-00-000000-0面額
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6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8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書、
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