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
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55號
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
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月23日南院武98執全廉字第652號塗銷
動產
查封登記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
訴訟可謂終結。
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所載,
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址送達,該郵件
並經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簽收,相對人羅金發部分係寄送至「
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且該郵件係由大樓
管理室代收,惟相對人羅金發自98年11月19日即遷入登記設
籍於「臺南市○○區○○路○○○號」,有相對人羅金發之最
新
戶籍謄本1紙在卷
可稽,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寄送至相對人
羅金發之戶籍地址,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五日
內補正已對相對人羅金發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
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羅金發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又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
容觀之,
乃同時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二人擔保
渠等
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
開擔保金為擔保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二人因假扣押所
致之
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復
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
,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