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進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昆宗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雅菁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
於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對相對人停止執行(提存案號
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2號,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訴
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檢
附提存書影本1份,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規定,由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云云。
二、查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乃第三人啓隆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啓隆公司),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誤。是
本件得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者,乃啓隆公司,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既無權利可向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
使,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顯非
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