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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進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李雅菁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 於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對相對人停止執行(提存案號 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2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訴 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檢 附提存書影本1份,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規定,由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 二、查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乃第三人啓隆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啓隆公司),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誤。是 本件得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者,乃啓隆公司,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既無權利可向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 使,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顯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