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阿珍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林美惠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
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執
全字第11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
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
決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
幣6,00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可
謂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4日嘉院104司執吉
字第12726號定期實施分配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
債權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