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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美惠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 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執 全字第11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 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 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 幣6,00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4日嘉院104司執吉 字第12726號定期實施分配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債權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