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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7 年 度司裁全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7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108 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雖係向相對人公司登 記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送達,遭郵 務機關已遭領逾期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營業,經該分局派員現地查訪,承恭有限公司 並無在該址設立營業情事,目前為出售狀態,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4598 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 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 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