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然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承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7 年
度司裁全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7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
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
訛,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108
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雖係向相對人公司登
記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送達,遭郵
務機關已遭領逾期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函詢相對人是否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營業,經該分局派員現地查訪,承恭有限公司
並無在該址設立營業情事,目前為出售狀態,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4598
號函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
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
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