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1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再審
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37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期行使權利
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再
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
除侵害強制執行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
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
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