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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1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再審 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37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期行使權利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再 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 除侵害強制執行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 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 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