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蓁
相 對 人 陳正貴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對於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之部
分,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
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0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本院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29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卷、106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
卷及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則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
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相對
人經本院命限期行使權利後,逾期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該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正貴於取
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