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鐘珮方
相 對 人 施泉旭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白錫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
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
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0,802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鐘珮方)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
服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後又再追加上
訴金額,並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22,572元,該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
判決,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
負擔,
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審查後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 │訟,免徵訴訟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28,230元 │一、由聲請人鐘珮方鐘珮方預納。 │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
│ │ │ 廢棄部分(即新臺幣634,178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及追 │
├───────┼─────┤ 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之訴│22,572元 │ │
│裁判費 │ │ │
├───────┴─────┴─────────────────────────────────┤
│一、經核: │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6元 │
│ 計算式:28,230元×634178/0000000=9,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至第一審免徵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