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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鐘珮方 相 對 人 施泉旭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 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0,802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鐘珮方)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後又再追加上 訴金額,並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22,572元,該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 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審查後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 │訟,免徵訴訟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28,230元 │一、由聲請人鐘珮方鐘珮方預納。 │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 │ │ │ 廢棄部分(即新臺幣634,178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及追 │ ├───────┼─────┤ 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之訴│22,572元 │ │ │裁判費 │ │ │ ├───────┴─────┴─────────────────────────────────┤ │一、經核: │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6元 │ │ 計算式:28,230元×634178/0000000=9,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至第一審免徵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